【阜阳市太和县检察院】
案例四:范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系廉某某(另案处理)儿子。
(一)上游犯罪
廉某某自2014年至2018年5月,以高息为诱惑,虚构投资酒行、银行过桥、投资养老院等生意,以高息利诱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骗取资金。后廉某某仅将骗取的资金极少部分用于投资烟酒经营,未实际开展其他经营活动,将借款用于归还先前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或个人消费,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1.1亿余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廉某某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廉某某不服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洗钱犯罪
2014年以来,廉某某虚构投资生意,以高息利诱骗取社会不特定人群大量资金,其中部分集资诈骗款存入到其子范某尾号为6137的建设银行卡内。该银行卡为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办理,廉某某负责向卡内存钱供范某使用。2018年6月初,廉某某资金链断裂,被害人围堵讨要集资款。因担心卡内资金被追讨,2018年6月10日至27日,范某将尾号为6137的建设银行卡内资金在银行卡、支付宝、基金等账户之间多次进行转账、提现,合计19.98万元。
2021年2月4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范某犯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后,范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二、诉讼过程
2018年太和县爆发了系列非法集资案件,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廉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集资款进入到廉某某之子范某的银行卡。就此线索,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进行查证,对范某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及特殊时段内的资金流水等进行初查。由于对范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卡内资金的来源、性质存在疑问,公安机关迟迟没有立案。2019年1月10日,太和县检察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监督。通过对资金情况的进一步梳理、筛查,2019年4月23日,太和县公安局对范某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查证后,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范某提请批准逮捕。由于侦查重点出现偏差,关键证据取证不到位,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为确保侦查方向正确、证据收集全面,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启动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紧扣短缺证据,深入开展引导侦查工作。围绕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以客观证据收集为主,客观印证主观”的查办思路,引导公安机关调取了犯罪嫌疑人范某及其父母、妻子银行卡、支付宝、基金等账户案发前后的资金流水情况,针对范某的辩解进行了大量的排查工作。期间,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会同太和县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和支行召开联席会议,进行案件会商,合力梳理了涉案集资款的去向,确定了洗钱数额。
犯罪嫌疑人范某的两名辩护律师提出,范某主观上不明知其母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卡内所存有部分系合法资金。针对范某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检察机关紧扣其母资金链断裂并潜逃、范某试探性小额转款、反复转款等行为时间节点,综合犯罪嫌疑人范某对被害人围堵讨要集资诈骗款的认知,案发前与其家庭合法收入状况极不相符的长期巨额消费等客观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范某主观明知其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为集资诈骗款。针对部分款项系合法收入的辩解,太和县检察院主动联系人民银行,全面调取其家庭成员的账户信息,对其合法收入的账户资金情况也进行了一一查证,排除了涉案银行卡内存有合法收入的可能。
审查起诉期间,太和县检察院针对辩护意见逐一进行了回应,犯罪嫌疑人范某及其辩护律师迅速转变了认罪态度和辩护策略,积极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坚持打击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追缴工作作为其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2020年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范某主动退缴涉案赃款19.98万元。2021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范某在两名辩护律师的陪同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2月4日,太和县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被告人范某犯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1.检察监督持续发力,案件办理善始善终。对于洗钱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强化从线索的发现到成功起诉的审前流程监督,确保监督成效。检察机关通过同步审查发现移交线索后,要及时跟踪线索,保障线索的成案率。对于公安机关怠于侦查、立而不侦等,检察机关及时进行了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确保监督成效。在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时,检察机关充分捕诉一体的优势,有效指导侦查人员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力度不足,关键证据取证不到位等情况,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引导,围绕洗钱罪构成要件,提出侦查思路,固定关键证据,确保全面收集证据。
2. 注重客观印证主观,综合认定主观明知。主观明知是认定洗钱犯罪的关键,需要针对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主观明知的证明,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的情况下,要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强化客观印证主观的证明思路。对于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洗钱犯罪,可以综合以下客观证据推定被告人对接受款项来源有概括性认知:一是综合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消费记录、嫌疑人近年消费习惯等证明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推定接受财物系犯罪所得;二是结合被告人与上游犯罪嫌疑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特殊关系,接触、接受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所得性质的“应当”明知;三是集资诈骗案发后被害人围堵家门,讨要欠款等客观事实,间接证明被告人对钱款性质的认知。
3.有效引导认罪认罚,做好赃款追缴清洗。洗钱犯罪严重损害辖区内金融环境健康,检察机关要强化打击洗钱犯罪,同时要注重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及时清缴赃款赃物,保证金融交易安全。对于非法集资洗钱犯罪,要结合认罪认罚工作,将被告人退缴赃款作为认罪认罚的重要情节,激励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协助追查赃款去向,有效追缴赃款。
【亳州市检察院】
案例五:薛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某,原亳州市某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13年至2020年,李某华(另案处理)在担任某市人防办科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副主任、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主任以及人防办工程管理与行政审批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共计79.36万元,与他人串通投标,在项目承揽、工程验收以及资金拨付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5.8417万元,李某华因贪污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2.8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5年下半年,原某市人防办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主任李某华(因受贿罪被另案处理)接受南京某公司业务员费某俊请托,为其在项目招标、产品销售中提供帮助,双方约定从费某俊所获提成中拿出40万元送给李某华作为好处费。2018年12月,中标项目尚未完工,费某俊尚未获得项目提成费用,但费某俊拟向李某华支付行贿款10万元,需要从其所在的南京某公司通过走账支取10万元应得利润,为便于公司走账,李某华让薛某某帮忙与费某俊签订虚假的安装售后服务协议,并代开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薛某某明知该10万元系费某俊对李某华行贿款的情况下,代开了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南京某公司将10万元转账至薛某某经营的公司账户,次日薛某某将该1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并扣除税点费用五千元后,将剩余9.5万元取现转交给李某华。
二、诉讼过程
为严格落实高检院同步审查要求,2021年上半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涉洗钱上游犯罪专项评查,对200件案件进行了抽查,共排查出10条问题线索。该案系排查发现的线索之一,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交由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研判后,认为该线索具备成案条件。
检察机关在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后将案件线索交于公安机关查处。因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机关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发出《通知立案书》,及时监督立案,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知、行为性质等方面开展侦查取证。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准确认定薛某某罪行轻重,提出罪行相适应的量刑建议,促使薛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当庭宣判,以洗钱罪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1.强化监检协作,形成工作合力。为认真落实高检院孙谦副检察长来皖调研精神,今年8月,安徽省监察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共同印发了《关于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根据《意见》,相关单位查办涉嫌洗钱犯罪案件发现事实认定存在困难、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等情况的,应当注重沟通会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交办线索后,主动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准确认定薛某某的行为系对受贿赃款的掩饰,而非他人收受贿赂的帮助行为,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最终就薛某某行为性质达成共识。
2.强化上下联动,落实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洗钱罪上游犯罪开展“一案双查”的同时,落实同步审查和对已判决案件评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排查、深挖洗钱罪犯罪线索。结合具体案件办理,以案说理,通过案件办理加强办案机关、职能部门、社会公众对洗钱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提升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意识,起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双重作用。
【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
案例六:许某波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波,原系中国建设银行S市分行客户经理。
(一)上游犯罪
2000年至2020年,许某侠(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某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许某侠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洗钱犯罪
被告人许某波与许某侠为姑侄关系。2008年至2019年,许某侠多次将其受贿赃款现金交于其侄子许某波进行理财。许某波在明知钱款系许某侠受贿所得,仍将钱款存放在其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内进行理财,本金合计260万元。其中,2014年至2018年10月,许某波转给许某侠女儿人民币10万元、美元9万元用于其学习生活开销,其余钱款进行理财。
二、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在办理许某侠受贿一案中,严格执行同步审查工作要求,发现其侄子许某波时任中国建设银行S市分行客户经理,在明知许某侠交于其钱款与收入不符,仍帮助其利用他人账户进行理财,涉嫌洗钱犯罪。检察机关及时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要求其对许某波涉嫌洗钱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对许某波涉嫌洗钱犯罪立案侦查后,及时派员介入引导侦查,提出具体引导侦查意见。同时与法院主动沟通,就洗钱犯罪“明知”认定、“数额”计算等相关证据标准问题研讨交流,为起诉工作做好准备。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引导收集、固定许某波与许某侠交往细节、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理财收益等证据,补强其了解、知悉接受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进一步查明了许某波主观认识及理财数额、收益等案件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以许某波涉嫌洗钱400余万元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数额认定存在本金与理财收益混同情况。为查清本金数额,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查,最终梳理出260余万元本金,140余万元理财收益。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理财收益虽具有不法性,但不属于洗钱数额,不具有可罚性,应当将该收益扣除。2021年7月8日,检察机关以许某波涉嫌洗钱260余万元起诉至法院。2021年11月23日,法院依法判处许某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1.强化上下游犯罪同步审查,依法打击洗钱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洗钱罪上游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同步审查涉案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加强对下游犯罪是否构成洗钱罪的同步审查。发现洗钱线索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和收集的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固定相关证据等工作,形成打击合力依法惩治洗钱犯罪。
2.落实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强化侦查取证效果。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将起诉和庭审的证据标准向前传导,强化引导侦查质量。在介入侦查活动中,丰富介入方式,通过主动阅卷、联合研讨会商和参与部分侦查活动,有效引导公安机关把握案件侦查方向及证据收集重点,确保洗钱犯罪事实证据及时收集到位。
3.强化证据梳理整合,准确认定主观“明知”。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洗钱才构成犯罪。但对洗钱犯罪嫌疑人辩解“不明知”的,可以通过审查被告人对上游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社会关系、社会经历等方面,梳理完善证据链以证主观“明知”。本案中,许某波与许某侠具有姑侄的特殊关系,且其本人具有银行客户经理的从业经历,许某侠多次交予其大额现金保管,与其工作收入及家庭水平不相符,并告知不让其告诉家人,足以认定许某波对于许某侠所转资金的来源系受贿所得是明确知道的。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