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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以案说法

2020/06/10 总点击:11734次 更详细的信息?欢迎致电:4008120198

近日,最高检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均属于金融犯罪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介绍,从检察机关办案情况看,金融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相关的金融犯罪又在复杂的金融活动之外设置了许多的迷惑和伪装。

 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网络借贷  资金池

【要旨】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A集团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自2013年9月起,A集团开始在线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4年,杨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上海A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财富)、A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普惠),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A普惠主要负责发展信贷客户(借款人),A财富负责发展不特定社会公众成为理财客户(出借人),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

在线下渠道,A集团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或者通过与杨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通过匹配A集团虚构的信贷客户借款需求进行投资,将投资款转账至杨某某个人名下42个银行账户,被A集团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等活动。在线上渠道,A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A集团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理财客户选定投资项目后将投资款从银行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进行投资活动,A集团、杨某某及A集团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为理财客户的债权提供担保。A集团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到相应理财客户和信贷客户账户,并将剩余资金直接转至杨某某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的托管账户,再转账至杨某某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与线下资金混同,由A集团支配使用。

因资金链断裂,A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A集团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

【指导意义】

1.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属非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2.金融创新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得触犯刑法规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和血脉,金融活动引发的风险具有较强的传导性、扩张性、潜在性和不确定性。为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国家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务进行严格的规制和监管。金融也需要发展和创新,但金融创新必须有效地防控可能产生的风险,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尤其是依法须经许可才能从事的金融业务,不允许未经许可而以创新的名义擅自开展。

3.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只能从事信息中介业务,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包括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或者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归集资金,不仅超出了信息中介业务范围,同时也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来源:新华社  最高人民检察院)